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案件。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对孙某、周某某所驾驶车辆核查时发现疑似手枪2支、枪支部件1个、子弹59发,而后侦查人员在孙某位于林口县的家中,搜缴疑似黑色转轮手枪1支。经鉴定:3支疑似枪支中,棕色枪把黑色枪身的转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59发子弹中有49发为军用制式国家法律规定的弹药。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饭店外目睹孙某被抓获后,乘出租车返回林口县。事后,被告人王某(孙某之妻)在知道孙某涉枪犯罪的情况下,劝说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枪支、弹药是自己所有,还让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朋友)帮助劝说,刘某某亦将王某劝说的话转告给周某某。周某某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在孙某车辆内搜出的枪支及子弹为自己所有,但事后被侦查人员识破。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帮助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最终本院判决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即是构成包庇罪还是妨害作证罪。包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条七第一款),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犯罪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虽然两罪的直接客体都是简单客体,但前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后罪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后罪则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3.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妨害作证罪刑法条文对其主观方面未作出特别的强调。而包庇罪在主观方面有一点是刑法条文特别强调的,即行为人对于被包庇的对象必须明知其是犯罪的人,如果对此并不明知,而在客观上使犯罪人受到包庇的,不应构成包庇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指使周某某假冒被告人孙某作虚伪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假冒被告人孙某作虚伪供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包庇罪。该判决充分贯彻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彰显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