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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选任范围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05-14 14:03:05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由于管理人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要负责处理大量复杂事务,个人难当此任,不是由有关机构担任为宜。从这一款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可以由两方面组成。

    1、 清算组

清算组是由 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由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进行管理。如果由破企业管理自己的财产,有可能会影响清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由债权人会议作为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债权人会从自身的利益考虑,尽可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其结果会由于清算的不合理、不公正而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均不能担任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应当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且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独组织。

    2、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

由于破产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因此《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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