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二、适用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
四、规定返还彩礼是对在婚嫁或婚姻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财产给付者的一种救济手段,而非对其给付彩礼行为的鼓励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