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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14-05-19 10:24:59


  2012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梨树区八街梨光小区二期工程A区住宅楼A1、A2楼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招聘单位(甲方):鸡西市大晋建筑通讯有限公司;应聘人张某(乙方)。工作内容:全面负责现场安全质量等一切事务。工作地点:梨树区八街梨光小区二期工程A区住宅楼A1、A2楼。甲方责任:薪金方式:月薪8仟元。起止日期:2012年4月10日。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每月末报工。月初五日前开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双方当事人和个人签字后生效。乙方责任:严格遵守合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听从指挥,不得违章作业,如发生违章违规现象必须接受甲方的相关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负责。” 2012年6月21日被告离职。被告自4月10至6月21日共工作72天,未给付工资。2013年1月29日鸡劳人仲裁字〔2012〕第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 20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每天晚来早走不正常上班,工作10多天就被原告辞退,没给被告开过工资;因材料供应不上、工人闹事,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2年6月21日加起来施工1个月,其余时间都停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称不是被辞退,因原告拖欠工资自动辞职,并提供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表及证人姜绍柱证言证明原告拖欠72天工资。原告对劳务协议无异议,对考勤表、工资表和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考勤表上签字的工长姜绍柱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且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适宜出庭作证;5月份考勤表用电脑打印不符合记录常理,考勤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5月没有开支不应该做工资表,公章一直在被告处保管。

   [分歧意见]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该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名、工资等事项负责举证,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劳动关系的这种特殊性质,法律规定打破了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证据最近原则,即证据应当由离证据最近的一方提供,让离证据远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原则。故本案由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名、工资等事项负责举证。

  [案件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实质的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平时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拥有很多单方面权力,掌握着劳动者掌握不了的材料,基于劳动关系的这种特殊性质,法律规定打破了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让离证据最近的一方提供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首先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形式明文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证明责任,这是一种直接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各规定,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明责任,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不尽职,工作10多天后就被辞退,但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都是假的,但法院限期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而又拒绝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具有举证的责任和能力,但却拒绝提供,所以原告应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责任,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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