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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5-19 10:33:18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3日4时10分许,高某(无驾驶证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侯某撞倒,造成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是高某父亲承包的,车主为俞某。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高某诉至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侯某近亲属对车主俞某的出租车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俞某与高某极高某父亲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高某称案当晚是其趁高某睡觉之机,将放在其床头柜内的备用钥匙拿到手后偷开肇事车去上网,回家路上肇事的。高某父亲承认此前高某也偷开过肇事车辆。侯某近亲属认为,高某是代替其你在夜间营运过程中肇事。

  [意见分歧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高某父亲承包俞某出租车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租赁关系,俞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高某驾驶出租车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某应当与高某父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所有人对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车主将出租车包给他人经营,应认定为车主与承包者共同经营出租车,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借用和租赁情形;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承包经营做出规定,但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运营受益者,而在出租车承包经营中,车主的获利比例要明显高于被挂靠者,所以车主应与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在营运过程中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非承包人驾驶出租车肇事如果承包人有过错,车主应在承包人过错的范围内,与承包人承担连带担赔偿责任

  上文已经提到,认定车主与承包出租车司机是共同营运人的情况下,车主对承包人在营运期间肇事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认定车主与承包人共同营运在法理上就是认定车主与承包人系合伙关系,车主对承包出租车的司机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连带赔偿责任在法理上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对被害人而言,车主与肇事司机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合伙法律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如果高某是代替其父营运期间肇事,其赔偿义务同样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所以车主应对高某营运期间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是为营运目的驾驶出租车期间肇事,但按照高某及高某父亲的陈述,即便高某是偷开其父承包的运营车辆,高某父亲管理不善的过错非常明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车主俞某与高某父亲的合伙业务是营运出租车,且没有约定夜间不是营运时间,那么营运的车辆在营运的时间内肇事,应认定高某父亲因对出租车管理不善而产生的过错赔偿义务属合伙债务,在高某父亲过错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车主俞某与高某父亲及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承包营运出租车情况下,应认定承包人与车主系合伙关系(车主出资购车、承包人出力驾驶),其他合伙人对合事务执行人(对出租车实际管理控制的承包人)执行合事务时产生的债务,对债权人(本案的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可认定高某父亲的过错责任范围为全部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公司承担的最高限额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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