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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借用啤酒箱瓶的数量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19 10:34:05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为雪花牌啤酒经销商,被告自2009年5月购进啤酒期间陆续从原告处借用了2751套雪花牌500毫升啤酒箱瓶,每套价值42元,总价值115 542元,都逐笔记载在原告的保管账上,每笔都有被告刘某的签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雪花牌啤酒时向原告交了100套箱瓶押金3 600元至今没有退还,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欠啤酒箱瓶的保管账是按累计方式记账,拖欠数量以最后一次记载的483套箱瓶数量为准;每套箱瓶价格应按押金收据记载的36元计算。原告将3 600元的押金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返还拖欠原告的483套箱瓶。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啤酒批发部购进雪花牌啤酒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套雪花啤酒箱瓶的押金3 600元。被告在原告的保管账上记载被告每次欠啤酒箱瓶的数量并签名。偿还时将所欠啤酒箱瓶数量划掉。从2009年6月9日至7月29日,保管账中记载的未划掉的箱瓶数量共2 751套。其中有的只划掉了瓶子数,没有划掉箱子数。原、被告因借用啤酒箱瓶的数量是按保管账上的合计数计算,还是按累计数计算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 751套价值115 542元的雪花牌500毫升啤酒箱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意见分歧及评析]

  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对如何认定这一事实持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拖欠啤酒箱瓶数量的账目是按每笔记载之和核算,还是最后一笔是累计拖欠啤酒箱瓶的数量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应按每笔记载之和为准计算被告拖欠啤酒箱瓶数量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拖欠啤酒箱瓶的数量应按最后一笔的记载是累计数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告在保管账上记载的每笔欠啤酒箱瓶的数量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用啤酒箱瓶出具的欠据。其中被划掉的箱瓶数量是已偿还的箱瓶,未划掉的是尚欠的箱瓶,如果按累计方式记账,则没有必要划掉已偿还的箱瓶,也不可能有的只划掉瓶子数,没有划掉箱子数。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内容,被告尚欠原告的箱瓶数量应按保管账上记载的每笔箱瓶之和计算。

  本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孟某500毫升雪花专用啤酒箱瓶2 751套,对不能返还箱瓶部分,按每套箱瓶36元返还价款;原告孟某返还被告刘某啤酒箱瓶押金3 600元。该判决的正确性在于一是该判决是在综合分析证据情节,在证据足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避免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主观片面性。二是依法保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三是从客观上弘扬和倡导了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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