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法律事实,符合多个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从而使权利人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是传统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理论问题。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既包括同一权利主体对多个义务主体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多个请求权,也包括同一权利主体对同一义务主体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多个独立的请求权。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单指同一权利主体对同一义务主体享有的多个请求权情形。广义请求权竞合中,同一权利主体对多个义务主体享有的多个请求权又包括不同义务主体对同一权利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和“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同一之给付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1的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给付内容同一,不真正连带任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这也是“广义请求权竞合”2的一种情况。因连带责任属法律明文规定的请求权竞合,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所以本文只研究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种情形。
一、广义请求权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范意见
案例:甲、乙两人驾驶出租车相撞,造成乙车乘客丙重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乙、丙无责任。丁为对甲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甲因酒后驾驶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诉讼中,丙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以侵权、违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由,对甲、乙、和丁提起诉讼,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经赔偿金等各项济损失15万元。
此案属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型广义请求权竞合。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给付内容必须相同,但笔者认为此界定太过严格,不利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研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如本案例中,乙对丙承担的违约责任中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丁保险公司对丙的保险金赔偿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只有甲才对丙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应表述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负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并非同一的,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和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各债务人根据不同的实体法对债权人各自承担独立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对其他债务人的另外请求权。3对于刑事被害人对不同的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时,是否允许向同一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或向多个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或只能选择某一债务人行使一个请求权,或者在行使某一请求权后不能满足诉讼目的时,才允许另行选择其他请求权提起诉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应最大限度地及时全面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没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刑事被害人不可能全面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如果只允许刑事被害人选择一个债务人诉讼,那么刑事被害人会承担将来的判决不能得到全面及时执行的强大诉讼风险。不允许刑事被害人起诉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及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同时起诉各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的理论依据就是为了避免债权人获得双份或多份赔偿。笔者认为,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和裁判文书恰当的主文表述,完全能够达到既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或多重赔偿额,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责任外的不必要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本案例中,如果只允许丙选择一个请求权,那么丙将承担因其选择的债务人无赔偿能力而使将来的判决不能全部执行的诉讼风险;如果不允许丙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只允许对其选择的债务人没有执行能力时,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将严重增加丙的讼累,而且还可能产生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所以为全面及时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
二、狭义请求权竞合制度完善意见
案件:某个体诊所医生甲与乙签订包志乙皮肤病协议,约定由甲3个月内包治乙的皮肤病,包治费5万元,无效退款。乙交付给甲5万元后,接受治疗期间,出现药物过敏反应时,因甲处置不当,造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甲的行为构成一级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诉讼中乙的近亲属要求甲退还治疗费5万元,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
以上案例中,甲对乙的近亲属既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在讨论狭义请求权竞合问题时,既有使用请求权竞合概念的,也有使用责任竞合概念的。4使用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产生的概念,使用责任竞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谈到责任竞合很多人会想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处理的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此条的规定,很多人都绝对地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只能选择侵权或违约一种案由进行诉讼,但笔者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同一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中的不同部分,分别以违约及侵权作为诉讼理由,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合同法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有自由选择侵权或违约作为诉讼理由的权利,以最大可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二是针对损害结果的同一部分不能既选择侵权又选择违约进行两次诉讼以获得双倍的赔偿。实际生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彼此完全包容;第二、违约责任包容侵权责任,或侵权责任包容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交叉重叠部分,也有互不包容,各自独立的部分。对于前二种情况,当事人只要恰当选择侵权或违约的一种案由进行诉讼,就能够完全实现诉讼目的。但对第三种情况,当事人无论选择侵权还是违约做为案由,都将有一部分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在本案例中,乙的近亲属如选择违约做为案由,那么对于乙的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将不能得到保护;如选择侵权做为案由,那么乙先行支付的5万元治疗费用,将无法根据事先的约定请求退还。
另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除赔偿范围可能不同外,在管辖法院、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标准等方面法律均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一个不懂法的当事人因不当选择案由而败诉,法律同时规定他没有机会第二次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案由,那么这样的法律是非常不公正的,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理论可以指导实践,但决不能用理论裁剪实践。对狭义请求权竞合理论,应本着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有益探索。具体构想为:
1、一般情况下,为防止刑事被害人获得双份或多份赔偿,应只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选择侵权或违约一种案由进行诉讼。
2、当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范围不能完全重合时,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损失的不同部分,分别以侵权或违约进行诉讼。
3、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选择的一个违约或侵权的请求权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如时效界满或举证不能),法院应允许其他请求权继续行使,在当事人对法律不知悉时,人民法院应行使相应的释明权,让当事人做出正确的选择。
4、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选择违约、侵权两种案由进行诉讼时,可能因法律对法院管辖的不同规定而产生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其中的一个请求权无管辖权,这时应规定只要受理法院对其中的一个请求权有管辖权,就当然获得对全案的管辖权。而对于时效、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不同的规定,仍应严格适用法律对各个不同的请求权的具体规定。
本文虽然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提出的规范意见,但也应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形。
1 史尚宽.合法总论.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0页
2 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和承担”[C].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