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规定,依法被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即承认企业法人有破产能力。《民法通则》第91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五种,也就是说,这五种企业法人都应当有破产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A. 独资企业;B.合伙企业;C.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营企业中只有第三种,即有限责任有破产能力,而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则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有破产能力,这无疑又是对民事诉认法的重大突破。但由于所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再没有下文,使这两种民事主体破产能力的规定并未真正落实到实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其中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后形成的公司,也包括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复合所有制的公司和外资公司。公司法以企业形态对破产能力进行立法,突破了以往按所有制分别立法的局限,其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