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由于管理人的地位超脱,仅仅具有专业资格是不够的。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大量的财产需要由管理人来管理,管理人必须为一般社会所能信赖,良好的道德操守是重要保证。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曾被吊销专业证书,说明有过不良记录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邓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3、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这是破产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的体现,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一项制度。为提高破产制度的透明度、公正性,就要求具有一切右能影响破产制度透明度、公正性和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因素均应回避,不得担任该案的破产管理人。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除《企业破产法》第24条列举的法定情形外,实践中可能还有一些因素影响管理人执行职务,如品行不好,身体情况不允许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