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即管理人是由谁负责选举或决定的。各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规定不一,大致可归结为三种形式:
1、法院选任
在这种立法例下,法院居于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如何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何人为破产管理人以及选任几人为破产管理人,均由法院自主决定或者是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量决定。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采取此做法。
2、债权人会议选任
有的国家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工作的,为保证债权人利益得到维护,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样才能贯彻债权人自治原则。
3、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法定的权力机关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