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启动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不是以破产宣告为标志,也不象英美以法院发出接管令为标志;
二是破产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破产申请的提出,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实行单一的申请主义而排斥职权主义。
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各有优点,又各有其不足,申请主义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有时会造成不公平,即使法院知道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也不能对之进行破产宣告,这样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职权主义体现了国的干预,但过分干预也会影响私法的自治性,甚至有时会造成程序性成本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