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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赵某能否撤销赠与

  发布时间:2014-06-23 09:46:41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男)与被告吴某(女)于1990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某。2000年5月25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18经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家园1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归婚生子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就赠的房屋一事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某某使用。2013年1月9日,原告赵某以其子被告赵某某在接受赠与财产时,曾承诺每年给付自己1万元作为生活费,并偿还家庭债务30多万元,现被告赵某某均未履行,且原告现患病,无财产,不能劳动,无法生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意见分歧及评析]

  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某与吴某之间是基于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赵某与吴某约定共同将房屋赠与其子赵某某,是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赠与合意,该合同如成立,应与赵某某之间成立一种赠与合同关系。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赵某与吴某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的约定既不属于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种赠与属于可撤销的赠与。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子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财产赠与,且该离婚协议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现原告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签订离婚协议将财产赠与给被告赵某某时,二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赵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的被告赵某某有赡养赵某的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作为父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 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也因为在特定时间(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家庭解体)和父母子女之间的特定关系也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既然经公证的财产赠与协议不能撤销,那么赋予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以不可撤销的效力,将父母双方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止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前,才是正当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赵某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父亲对儿子赠与房产的约定内容。将房产份额处理给儿子本身具有某些道德补偿的性质,应当认定赠与人,即陆某不得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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