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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6-23 09:47:15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丈夫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万能型)及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附加长险、平安无忧意外伤害附加一年期短险、平安无忧意外伤害医疗附加一年期短险(A)、平安住院日额医疗附加一年期短险、平安住院费用医疗附加一年期短险(A),受益人为原告,主险年交保费4,000.00元,附加短期险保险费为83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主险赔付条件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某于同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主险及附加短期险保险费4,830.00元。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书询问事项中对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身体的其他感觉异常、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呼吸系统疾病均作了否认回答。2012年2月16日李某因肺癌脑转移入院治疗,其病历现病史记载,“患者咳嗽,咳黄痰偶有血丝2年余”。2012年5月21日李某因肺癌脑转移死亡。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案件评析]

  审理查明,投保人李某常年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村居住,2010年12月17日李某在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茂林街89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六医院门诊进行了CT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上肺前端、下肺后基底段肺脓肿。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供投保书进行询问时故意隐瞒所患肺部疾病情况,且李某最终又因肺癌脑转移死亡,因此李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所患疾病的情况,足以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件思考]

  在现实生活中,像本案所讲述的这种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健康状况以降低保险费费率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有权作出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可不退还保险金。本案启示如下:(1)为了切实维护自身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务必要做到诚实信用,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的基本义务。作为投保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的赔偿,否则很容易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隐瞒行为,使自己承担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2)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不能为了增加保险业务量,忽视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审查。并且全面如实告知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告知投保人哪些重大疾病不属理赔范围,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应承担何种后果等等,增强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与理解,充分体现合同订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3)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投保前身体健康方面的检查制度。一方面,通过医疗手段,明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而衡量保险风险和保险成本,实现费率公正。另一方面,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就不应当承保,以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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