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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原鸡西矿务局案件主体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14-06-23 09:48:14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鸡西矿务局经过多次隶属关系调整,原企业的厂、矿、学校、医院等单位也经历多次资产重组,经济性质多次发生变化,正确认定企业性质,对于正确审理涉案企业员工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处理相关案件谈一下粗浅认识。

    一、鸡西矿务局隶属关系及经济性质的演变过程

  1、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鸡西矿务局由原国家煤炭部直属企业下放到黑龙江省国资委管理后,于2001年9月4日改制为国有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鸡西分公司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下发黑国资产[2004]54号文件,先划转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国有资产(生产性企业),于2004年12月20日组建了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2005年7月15日龙煤公司在鸡西市设立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鸡西分公司),对被划入龙煤公司的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厂矿(划入龙煤公司的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厂矿包括杏花煤矿、新发煤矿、梨树煤矿、东海煤矿、正阳煤矿、平岗煤矿、荣华煤矿、东山煤矿、滴道盛和煤矿、铁路运输部、物资供应部、设备租赁站、救护大队)进行管理。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三五一化工厂、鸡西设计院、鸡西地勘队分别被划入龙煤公司子公司—火工公司、设计公司、地勘公司的二级单位。

  3、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鸡西分公司

  省国资委又先后下发黑国资产[2004]56号、黑国资产[2005]473号、黑国资产[2005]474号、黑国资产[2005]475号、黑国资产[2005]472号文件,先后多次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划转部分国有资产对龙煤公司增加出资额,龙煤公司又吸收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发起人股东,于2008年11月14日将龙煤公司改制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股份公司)。龙煤鸡西分公司的名称也于2009年5月14日变更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

  4、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鸡西子公司

  2009年8月6日省国资委下发黑国资产[2009]166号文件,将龙煤公司(当时还没有改制为股份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六户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于2008年4月28日成立的国有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控股集团),以上文件规定的是将六户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给龙煤控股集团,而原公司法人资格不变,所以相对于龙煤控股集团属于子公司,但还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龙煤控股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5、如何理解“龙煤分、子公司”

    龙煤股份公司目前还没有上市,且属国有控股公司,其管理与前纯国有公司没有大的变化。龙煤控股集团属纯国有投资控股公司。目前龙煤股份公司与龙煤控股集团的党务系统由一套人马组成,行政管理上虽然各自财务独立,但财务管理人员亦是同一套人马。在鸡西市范围内的语境下,“龙煤分公司”指的是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龙煤子公司”指的是龙煤控股集团的子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以“龙煤分、子公司”中的“龙煤”是不同一个公司,龙煤分公司中的“龙煤”是指龙煤股份公司,龙煤子公司中的“龙煤”是指龙煤控股集团。

    二、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1、对于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及其下属厂矿工作人员。

    企业性质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在2009年5月14日变更为股份制以前,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及其下属厂矿属纯国有企业,其内部从事公务人员属准国家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达到犯罪构成的,可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在2009年5月14日以后至2010年12月2日前,龙煤股份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虽然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的资产仍为原有的国有资产,但其本身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龙煤股份公司的股东已经含有非国有成份,所以这时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属混合所有制企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方式到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外,不能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非经外部委派,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任命的从事公务人员,不能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如何认定非国有单位内部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了新的突破,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国家控股或参股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规定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相比,有实质性的突破,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以往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要求非国有单位内部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来自非国有单位之外的委派),而《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非国有单位内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不经过国有单位的外部委派,在非国有单位内部可以直接产生准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有单位内部产生的准国家工作员既可以存在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总公司,也可以存在于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中。《意见》没有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做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非国有公司中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的方式是:通过委派、任命、批准、推荐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掌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达到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目的。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实际体现的是代表国有资本的股东或董事的意图,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组织当然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由这些“组织”任命的下属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意见》虽然不属司法解释,但应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因《意见》对企业内部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先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比范围要更广,而刑法相关条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法定刑要比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定刑高,处罚较重,比照刑法“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意见》不应具有溯及力,所以2012年12月2日以后,经龙煤股份鸡西分公司党组织及党政联席会议等公司内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任命的从事公务人员,应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厂矿工作人员。

    虽然2009年8月6日以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经省国资委划转给龙煤控股集团,但龙煤控股集团属纯国有企业,所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属国有独资型公司,其从事公务人员仍应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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