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与之前的七个修正案相比,修改幅度无疑是最大的,其对总则部分的修改更是前所未有。自该修正案公布后,对修改后总则部分的适用问题,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效力解释》),其对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2011年5月1日之后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修正案(八)中总则部分的规定,作出了解释。但经对该《效力解释》的仔细研读,发现该解释有可商榷之处,其中的部分规定,似有与刑法总则相悖之嫌。
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定罪量刑应当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了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在刑法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十二条属总则部分,不但调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也受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能突破刑法总则。《效力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前半部分、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其余规定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效力原则相抵触,现论述如下:
1、《修正案(八)》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这与旧法相比,在管制执行期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增加了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修改后的新法重于旧法,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不应当适用《修正案(八)》。但《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禁止令的,即可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规定明显违背了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令司法人员十分困惑。???
2、《修正案(八)》对判处死缓后的减刑作了如下修改: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旧法对上述犯罪并未规定限制减刑,《修正案(八)》针对上述几类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其减刑,比旧法加重了。与上述1同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不应当适用《修正案(八)》。但《效力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规定亦与刑法第十二条相悖。
3、《修正案(八)》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扩大了构成特殊累犯的范围,与旧法只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为构成特殊累犯的条件相比,构成特殊累犯的情形更多,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情形更多,新法比旧法更重了。但《效力解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新法。那这一规定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规定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呢?我们认为如果界定为2011年5月1日后,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无论何时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均定为累犯,于法更符。
4、《修正案(八)》将数罪并罚中有期徒刑的并罚原则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与旧法相比加重了可能判处的宣告刑,新法比旧法加重了。但《效力解释》第六条后半部分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规定是不是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呢?答案是肯定的。此规定亦违背刑法第十二条。
综上,《效力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与立法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效力解释》所作规定的确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但其不能与刑法总则相抵触。
《修正案(八)》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自公布之日即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引起了重大反响。它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其对旧刑法的修改,符合刑事立法的世界潮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更能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的政策”,比旧刑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它应当适用于何时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不能因为修改后的法律更合理、更能体现法律的精神,而将其适用的时间,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前,根据法律位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与刑法相悖。
因此我们认为,《修正案(八)》的实施,应当完全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刑事案件,适用《修正案(八)》;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但尚未处理的案件,如果适用《修正案(八)》对被告人有利的,即适用之,如不利,则仍应适用修改之前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