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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10 10:21:05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原告姜某某到被告某管理局工作,任环卫工人,月工资为1 100元。姜某某到某管理局工作时已年满52周岁。某管理局未依法为姜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7日早8:40许,姜某某在鸡冠区兴国中路粮食局站点清扫路面杂物时,被吴某某驾驶的黑G08639号66线中型客车撞倒。姜某某伤后被工友任某某、许某某送到鸡西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胸部挫伤、外伤性震颤、麻痹。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1月27日,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冠2013第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姜某某申请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K9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春芳确系某管理局职工,姜某某系工伤。2014年12月2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姜某某为伤残六级。姜某某交纳鉴定费260元。姜某某伤后,未再到某管理局上班。2014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姜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46.82元,未支持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1日,姜某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诉讼请求中的赔偿。

  另查明,1979年9月原告姜某某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担任绞车司机系该单位职工。1995年1月份姜某某在该单位开始放假。1999年3月1日姜某某(乙方)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鸡西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为乙方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因姜某某无法实现再就业,2002年12月10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姜某某办理下岗职工继续保障基本生活审批手续,姜某某在《某某公司下岗职工申请继续保障基本生活审批表》签字。经鸡西矿区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审核同意暂保障姜某某的基本生活,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姜某某到某管理局工作期间,姜某某始终属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下岗、待岗人员。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缴姜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姜某某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姜某某到被告某管理局未形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姜某某到被告某管理局已形成劳动关系,某管理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被告某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首先姜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某系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于2016年3月28日开始执行实施。该意见的效力不能溯及至姜某某认定工伤之时。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果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款未禁止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缴姜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姜某某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应按劳务关系审理。故本院对某管理局关于某管理局招用姜某某时,姜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姜某某到某管理局工作时,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姜某某属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下岗、待岗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姜某某与某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某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姜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姜某某因工受伤,其应向姜某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编辑:薛晨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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