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2-02-27 16:30:00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5年12月26日以原告私有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到信用社贷款2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2008年1月10日 ,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基本内容为:张某在2008年10月1日还不上贷款抽不回房照,张某把自己所有的57.78平方米的无照房屋,给葛某所有。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即未偿还贷款抽回房照,亦未按约将其所有的无照房交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到农村信用社为被告代偿了其抵押担保部分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将其抵押担保的房照抽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贷款22500元。如被告不能给付代偿贷款,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双方达成的反担保协议,该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张某在2008年10月1日还不上贷款抽不回房照,被告把自己所有的57.78平方米的无照房屋给原告葛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据此,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偿还代偿欠款时,反担保抵押的无照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欠原告葛某代偿欠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1、本案在原审时,原告同被告是否形成担保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确定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案的关键。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抽回抵押的房照为由主张担保债权。因原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即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时,双方达成的反担保协议,该协议书中关于张某如还不上贷款抽不回房照,被告把自己所有的无照房屋给葛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无效。因此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偿还代偿贷款时,反担保抵押的无照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贷款的诉讼请求,而对其主张反担保抵押的无照房屋的诉请未予支持。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