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王某在某村西沟分得自留地2.5亩。1990年王某去世。1993年西沟兴建煤矿,西沟地大部分被占用。1998年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无人申报,某村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某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登记簿上亦没有该地块。2006年鸡西市某煤矿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将该矿地面上附着物、用地手续等以56,800元转让给李某。2008年李某在该地面上建猪舍。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李某所建猪舍侵占了其2.5亩耕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取得该地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984年原告丈夫王某分得自留地2.5亩。原告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取得该地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主张该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案件评析]
该案审查重点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些村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但在 1997年全国开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税费负担较重等原因,许多农民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因土地利益突现,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份农民以自己仍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返还土地。笔者认为,因上述情况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非法院民事审判所能解决,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民通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应提起行政案件,故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