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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发布时间:2014-07-16 08:18:23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学,某日在校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原告做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后经某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进行左眼网膜复位术后,网膜复位,但黄斑区前膜增殖,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意见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当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然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自愿承担危险抗辩事由理论。

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自愿承担损害比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等于确认了损害自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自甘风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在最近几年,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事由,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充分肯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从事的足球运动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当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的潜在承担者。并且按照通常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当为此付出代价。从中可见,原告自愿参与到足球活动中,并在该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对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方符合自甘风险抗辩事由的本旨,如果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哪怕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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