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如郑东混凝土案,双方已经就合同终止达成口同协议,但由于没有以书面形式固定而带来风险。
应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遭到我们的普遍忽视,大多是通过口头沟通来解决问题结果受到惩罚。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3、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我们部分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或想提起反诉时无相关证据材料佐以证明。
4、应当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合同法》赋于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但大多数项目经理不会行使。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不程进度款,我们可以行使抗辩权停工,但却没有行使,怕与甲方把关系搞僵或单方面停工要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客观上造成了垫资施工,发包方的欠款数额愈来愈大,问题更难解决。
5、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因此在经济交往的相关文书上,一定要注意完善相对方合格主体的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