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李某驾驶小客车,将韩姓母女二人撞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车是李某于2009年1月在王某处购得,李某已向王某交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该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车主为王某,二人未办理过户手续。
[意见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关于交付的认定,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的所在有权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关于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何方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没有因果关系。2.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转移,但同时也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更多的是促使当事人在进行车辆交易时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维护和推动机动车管理制度的实施。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后,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所有权的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做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满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着我国已经确定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
本案中,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李某已向王某交付了全部车款,并取得了对该车的使用权。因为车仍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李某有权对该车进行占有、使用并享受收益。在李某对该车的现实支配下,所获收益归自己,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法律规定,该事故的承担者也应当是对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李某,而不是登记车主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