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结了原告某事业单位诉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事业单位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94400元)。
2013年6月,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事业单位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和借条各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08%,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9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为1、该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利息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向外出借资金的权利,其管理的资金为公益资金,无权对外出借资金,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借款合同。
实际上,借款合同的借、贷款人主体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制约,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其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程度,如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行为要严格绳之以法,以刑事犯罪坚决打击。对不属于刑事犯罪惩治范围的借款行为,仅是不具备借贷资格,应当依照法律依法处理。
该案中原告是政府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单位,所经营的资金大部分是公务员的工资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办公经费,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利息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应当予以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采用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提出质疑。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一)对一般无效贷款,不再对约定的利息不论取得与否均采取追缴,而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者赔偿,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抵除已支付利息;(二)对借款用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目的的无效借款合同,同时又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仍然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