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与杜某(系废品收购站业主)闲聊时,说起缺钱花,杜某告诉孙某可以偷些东西来卖,并说最近废旧油毡纸比较好卖。之后孙某将鸡西市鸡冠区建华委被害人郑某家门口存放的4吨废旧油毡纸(价值人民币6 000元)盗走,卖给杜某,得赃款3 700元。
2013年4月8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王某先后分十多次,将被害人张某承包的鸡西市鸡冠区利民委拆迁工地的废旧油毡纸5吨(价值人民币7 500元)盗走,卖给杜某(交易时间多次在深夜),得赃款3 500元。
焦点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孙某、刘某、王某构成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对杜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为13 500元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无法证明杜某明知刘某、王某出卖的废旧油毡纸系犯罪所得。因此杜某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6 000元人民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用利诱方法引起孙某产生犯罪意图是教唆犯,与孙某构成盗窃罪共犯,犯罪数额6 000元人民币;对2013年4月8日至4月19日期间的收购行为应认定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7 500元人民币。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此案中,孙某本没有盗窃的犯罪意图,而杜某因想要获得非法利益用利诱方法引起孙某的犯意,故杜某是教唆犯,属于刑法学中的共犯教唆犯,即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教唆人犯了(包括预备和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是被教唆人犯罪的唯一原因,也可以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和其他的因素都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不管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教唆人都构成共同教唆犯。所以笔者认为,杜某、孙某构成盗窃罪共犯。杜某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19日期间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口供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且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往往拒不承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是“明知”。此案中“卖赃买赃”行为是一对一的,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直接口供证实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同时《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的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由此可见,对于“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多方面客观事实分析进行适当推定。联系到此案中,首先,刘某、王某先后分十多次与杜某交易,在交易方式上已非常特殊,本应引起杜某的警觉;其次,有多次交易是刘某、王某在深夜实施盗窃行为后直接与杜某联系,交易时间多选在深夜,更应引起杜某的怀疑;再次,刘某、王某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现金,将价值人民币7 500元的废旧油毡纸以3 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杜某进行交易,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的一半,深知市场价格的杜某已然不能摆脱明知赃物的干系。综合以上客观事实的分析,可以认定杜某多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