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年12月某天的上午,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鸡冠区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南岗路口准备转弯时,因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才某,没有停车让行,导致才某受伤住院。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才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才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高某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其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生命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因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撞伤原告才某,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鉴于被告王某和高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是车主,高某是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雇主王某承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才某各项费用近七千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因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撞伤原告才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和高某是雇佣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而未残的情况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一般包括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原告的伤情属于伤而未残的情形,对于“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因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