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那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倍工资的性质,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劳动者付出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的对价,而是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承担的是一种法律责任,且这里所说的双倍工资也不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不属于工资范畴。既然不属于工资报酬,那么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
如我院受理的于庆和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庆和系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东山煤矿综采区163队机电副队长,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机电工作,平均工资为5858.2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2月,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并于2011年6月3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80000.00元,其中包括伤前于庆和个人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234,330元,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以申请人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34,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二是自何时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将其定义为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等到其他内容,属于法律拟制,即法律明确将用人单位支付的内容纳入到“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使其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所以应将“双倍工资”理解为劳动报酬,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双倍工资不属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是劳动者付出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故不属于工资范畴。既然不属于工资报酬,那么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笔者是第二种意见,因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工资,也明显与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工资概念不符,也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
那么该一年的诉讼时效又应从何时起算,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从企业用工之日起第二月的最后一日起算。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该劳动者应从企业开始用工时就知道,所以应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最后一日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企业用工之日起一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只要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的最后一日前提出都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笔者是第二种意见,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所以应以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的最后一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没有提交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已丧失胜诉权,所以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