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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发布时间:2014-07-24 12:39:05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张某起诉鲁某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为鲁某的坐落于鸡冠区富强组团私产楼房归鲁某所有, 2011年7月25日前鲁某一次性给付张某100 000元。鲁某未按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张某钱款,却于2011年6月16日到公证处公证委托李某出售富强组团楼房,2011年8月5日,赵某与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代理鲁某签订),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占有了房屋,同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赵某名下。张某因鲁某到期未给付钱款,到法院申请执行富强组团楼房,赵某以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富强组团房屋的执行。另张某与鲁某离婚后,2011年6月22日,鲁某与其母亲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鲁某将其私有的坐落于鸡冠区井岗山委的平房以40 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房产部门按126 234元的价格收取契税。庭审中,周某表示此房屋系周某与丈夫于1998年购买,后将产权变更到鲁某名下,鲁某离婚后,周某没有住处,鲁某同意将房屋还给周某,过户时签订的虽是买卖协议,但周某实际未支付给鲁某房款。鲁某将两户房屋转移后,再无其它财产可以执行,鲁某亦下落不明。张某认为鲁某规避法律,与其母亲周某相互串联,逃避债务,要求撤销鲁某、周某对鸡冠区井岗山委房屋的买卖行为。

  [处理意见]

  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鲁某转移给周某的是自己私有房屋,不是经法院调解的房屋,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周某知道鲁某系逃避债务而转让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鲁某与周某系母子关系,转让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周某知道鲁某与张某离婚的事实,应认定周某知道鲁某转让房屋是为逃避债务,因此鲁某、周某对鸡冠区井岗山委房屋的买卖行为应撤销。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鲁某有逃避债务的行为。鲁某离婚后有房屋两户,鲁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张某钱款,但鲁某在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富强组团楼房出卖给赵某,至该财产无法偿还债务,又将其鸡冠区井岗山委房屋产权变更为其母亲周某。鲁某将两户房屋产权转移后再无其它财产,鲁某也下落不明,因此鲁某不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鲁某与周某之间房屋买卖价格按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相比明显偏低,鲁某不履行义务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周某系鲁某的母亲,知道鲁某与张某离婚的事实,可合理推定为知道鲁某负有10万元债务,在此情形下周某仍以低价购买房屋,该行为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按周某陈述没有支付鲁某房款,如属实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周某、鲁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对张某造成损害,致张某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鲁某、周某对鸡冠区井岗山委房屋的买卖行为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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