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的公正、平等观。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其中,定罪是基础性的前提问题,具有决定性意义,量刑则是其具体化,但对于犯罪人而言却有着直接意义。因定罪解决的是案件的定性问题,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故一直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相比之下,量刑就不像定罪那样受到严格重视。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往往注重定性是否准确;对于量刑,只是在畸重的情况下才予改判,至于一般的偏重则很少纠正。笔者认为,定罪是否准确固然重要,量刑是否适当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两者不可偏废。因为量刑之间的平衡是司法公正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要防止量刑畸轻畸重,包括罪与罪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以及不同时期刑罚的严重失衡。
二、刑罚的经济、效益观。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刑罚的适用是有成本的,刑事体制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刑事设施的建立和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刑罚抑制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这样社会效益的取得也是需要一定的社会成本支出的,这就存在一个刑罚成本的核算问题。
三、刑罚的人道、人权观。具体表现为:1、慎用、少用死刑,尤其是经济及财产型犯罪的死刑应当逐步取消;2、摆脱财产数额与刑罚的对应关系。犯罪数额仅仅是定罪量刑的一个情节,应防止将之绝对化的做法;3、注重管制刑、缓刑的适用。加大管制刑、缓刑的适用力度,既是刑罚经济、效益的要求,同时也是刑罚人道、人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