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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适用中的几个误区

发布时间:2012-10-10 14:59:18


    

    误区之一: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不少法官总是片面地认为,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的种类和期限,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这样的案件质量就是无可非议的。至于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没多大关系,至少不存在错案问题。与此相适应,对于刑事案件质量的判断标准自然也就是粗线条的,即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决定 刑罚,就不是错案。

    误区之二: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总是习惯于用搞运动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和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每当这个时候,有关部门总是特别强调要加大对几类犯罪打击的力度。于是,每到这个时候,不少法官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在裁量刑罚的时候,重只是方法问题,而轻可能就涉及大是大非的立场问题。

    误区之三:在非常时期量刑应与正常时期有所区别。对同一类型案件,只是因为是在正常时期审判还是在非常时期审判就导致在量刑轻重上有所区别。

    误区之四:在适用主刑中,重有期徒刑,轻拘役、管制;在适用罚金刑中,重并处轻单处。

    至于误区存在的原因,从客观方面看,一是刑法分则对种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中刑种的搭配不甚合理:首先是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大量增多,立法上体现的重刑化趋势仍较为突出;其次是法定刑的幅度过大;第三是法定刑幅度配置种类缺乏规律性和稳定性,如有些法定刑幅度的增设似乎并无必要,无非是使本已复杂的法定刑幅度配置更为复杂。二是刑法总则对有关刑罚选用的规定十分原则,只是用了几个条文作了规定,特别是缺乏对于可以从轻处罚、应当从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应当减轻处罚等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掌握标准,给审判实践留下了很大空间,自然也给量刑造成了随意性。三是司法解释中涉及定罪量刑的规定也只是停留在起刑点和区别不同情节以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上,几乎没有涉及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如何选择适用不同的刑种和附加刑的问题。四是检察机关抗轻不抗重。从主观方面看,一是法官的素质不高,二是受重刑思想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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