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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19-01-29 11:30:23


商品房买卖虽然标的物是不动产⑷,但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由《合同法》调整,其中交付 在这里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责任方承担,而且除了几个特例之外⑸,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原则,但 有时候风险的产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由,这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便是以交付为界的,当然,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和交付主义的优 劣之争不是本文论述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又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明确规定风险负担是交付主义,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 负担;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 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未明确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在商品房买卖中 最为常见),风险负担仍然是交付主义。⑹当然在《合同法》第143条至149条还作了一些特殊情况的具体规定。

利益享受和风险负担实行损益兼归原则⑺,利益享受是指标的物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 《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然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由此,交付 同样产生利益享受的移转。

除利益享受和风险承担外,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还是确定保修期限、办理房产证的起算日的依据等等,这些同样具用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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