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汽车装饰美容部的职工,2010年6月20日,刘某在工作时因他人工作失误造成摔伤,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某汽车装饰美容部为刘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1年4月8日刘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某汽车装饰美容部认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所受伤害不是因正常工作。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使某汽车装饰美容部失去了举证权利而产生了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查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刘某申请认定工伤后,依法向某汽车装饰美容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汽车装饰美容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不认为刘某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且某汽车装饰美容部起诉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未支持某汽车装饰美容部的该项辩解,认定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意见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依法向某汽车装饰美容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某汽车装饰美容部是否提交了关于不认为刘某系工伤的相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一般的诉讼是合适的,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充分考虑了举证能力的强弱,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处于被管理者的位置,对单位具有从属性。许多与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均保存在用人单位,如证明劳动关系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若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的很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有利的证明,这样不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障。因此为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方面产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某汽车装饰美容部虽然对刘某是否系工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