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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老人外出死亡,责任在谁?

  发布时间:2019-02-25 16:33:08


    一、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举、马某琴系兄妹关系,被告马某双、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马某双、刘某夫妻在鸡冠区立新矿共同经营某老年公寓。2016年10月6日,马某举与其弟弟马某迁一同到某老年公寓,由马某举代马某迁与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被托管期间须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托管人外出时,须与服务员请假,离开本院须由家人陪同,如不遵守此协议发生意外由乙方负责。第5项约定:乙方及其担保人在被托管期间,须与甲方保持联系,凡须乙方或担保人到场,乙方及担保人拒不到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或后果由乙方承担。担保人:马某举,甲方:某老年公寓,乙方:马某迁。10月7日,马某迁本人自带行李到某老年公寓交纳了当月托管费720元,入住被告经营的某老年公寓,马某迁在托管期间按月足额交纳托管费。2017年12月3日,马某迁收拾行李并说要回家,某老年公寓卫生员于某不让马某迁走,并电话向原告马某举说明情况。12月4日,原告马某举来到老年公寓与马某迁见面。12月5日,马某迁在老年公寓吃完中午饭后,向卫生员于某请假并离开老年公寓。12月6日,马某迁没有返回老年公寓居住,卫生员于某给原告马某举打电话询问情况。12月7日晚21时许,原告儿子马某与被告马某双等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在鸡西市恒山区艳丰村一座桥下发现马某迁已死亡。2012年12月12日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证明,“兹有恒山区居民马某迁因低温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对马某迁进行尸体检查。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5 720元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迁系二被告经营的某老年公寓的托老人员,马某迁向某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请假后外出,二被告并没有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并及时通知其家属,疏于管理职责,对马某迁的死亡,二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某迁于2017年12月7日低温死亡,在无证据证实马某迁的死亡存在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对马某迁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迁在离开老年公寓前曾与马某举见面,其对马某迁的离开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而尽到陪同等义务,马某迁在离开老年公寓的管理范围后死亡,其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马某迁在老年公寓生活期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出走并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在不能证实与其他侵害因素相关联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双、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举、马某琴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60 695.3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举、马某琴要求被告马某双、刘春艳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但二原告系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之间关于被告对马某迁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迁系二被告经营的某老年公寓的托老人员,马某迁向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请假后外出,二被告并没有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并及时通知其家属,疏于管理职责,对马某迁的死亡,二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某迁于2017年12月7日低温死亡,在无证据证实马某迁的死亡存在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对马某迁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迁在离开老年公寓前曾与马某举见面,其对马某迁的离开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而尽到陪同等义务,马某迁在离开老年公寓的管理范围后死亡,其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马某迁在老年公寓生活期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出走并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在不能证实与其他侵害因素相关联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二被告可适当赔偿原告10%损失。

责任编辑:宋静    

文章出处:红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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