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2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分别对犯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王某、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这是该院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以来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的第一案。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1997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司机、秘书或情人等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有时很难证明上述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人员是受国家工作人员的指使或国家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那么在不能认定这部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按1997年刑法将无法对上述人员定罪量刑。
针对1997年刑法的上述缺失,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王某通过中间人被告人徐某请托在市社保局工作的被告人闫某为自己违法办理了补交养老保险费后,王某周围的人便相信王某有能力通过社保局工作人员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王某向七位请托人索取好处费11万余元,通过徐某找闫某为七位请托人违法办理了补交养老保险费,并通过徐某交给闫某5万余元好处费,王某私自(徐某、闫某不知)非法占有向七位请托人索取的6万余元好处费,徐某留下不足1万元的好处费。我院认为王某、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