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9日,原告安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个人经营的太阳升材料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 758 0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转让款80万元,其余958 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转让的太阳升材料厂进行了交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转让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转让款958 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曾委托一个叫老海的人向被告索要欠款,老海是社会人员,曾多次到被告公司恐吓,被告受到威胁,老海先后从被告处取走两套房子价值35万元、一辆宝马轿车价值35万元,原告的合伙人高雪松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只同意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158 000元及按照本金为158 00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58 000元、利息1万元,共计968 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坚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主线,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保证了认定事实准确和判决的公正。
本案原、被告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厂转让合同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能够说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从被告处取走了两套房子和一辆宝马轿车,总价值70万元,另有原告的合伙人取走现金10万元,主张该80万元应从尚欠转让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是否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首先要认定原告是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了上述债权,也就是要首先查明被告的偿债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则被告的辩解成立。否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的偿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为准确认定被告是否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议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对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主张债权的委托关系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建筑材料厂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尚欠转让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转让款交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应取得原告即合同相对人的委托手续。被告没有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原告主张建筑材料厂转让款的委托手续,没有原告出具的一台宝马车和两套房屋及10万元现金的收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凭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成立,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偿债行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给付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财产及款项不属于偿还原告的欠款,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取得了胜负皆服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