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孙晓峰与孙重亮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晓峰经营天顺缘串店。2012年9月15日晚17时左右,原告冯凇瑞与孙重亮喝完酒后,回到天顺缘串店。因孙重亮与被告孙晓峰发生口角,孙重亮随手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要攮孙晓峰,原告拉仗时,孙重亮将原告刺伤。原告被送至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上肢开放伤伴肱三头肌损伤、右前臂开放伤伴尺神经、尺动脉、尺侧屈腕肌、示、中、环、小指指深屈肌、指浅屈肌断裂、掌长腱、正中神经断裂,尺侧腕伸肌断裂。医疗费19 638.23元均由被告垫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1 000元生活费,共计3 000元。2013年1月8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公刑鉴通字[2012]3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冯凇瑞损伤属轻伤。当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刑立字[2013]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凇瑞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因孙重亮在逃,原告以孙晓峰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3]临法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凇瑞伤残评定为玖级;2、医疗终结时间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评残后无需二次手术;5、冯凇瑞在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C-T费110元为不合理;崔氏按摩诊所1 800元为不合理。依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 022元,扣除已垫付的22 63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7 384 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孙重亮赔偿原告损失;因孙重亮刺伤原告不是故意,是过失,可以代孙重亮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意见。
[裁判结果]
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冯凇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 022 元,被告孙晓峰给付原告冯凇瑞83 138元,扣除已给付的22 638元外,余款60 500元于2013年7月3日前给付原告3 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前给付原告47 5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原告;鉴定费2 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2013年8月2日前给付原告。
[评析]
一、 见义勇为的概念、法律特征及本案的认定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有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4、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5、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本案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笔者认为,孙晓峰与孙重亮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冯凇瑞为了保护被告孙晓峰的人身安全,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伤害,在拉仗过程中被孙重亮刺伤,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法律特征,属于见义勇为。
二、 案件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 见义勇为人损失的追偿原则及法律适用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侵权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赔偿的原则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主张受益人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人行使追偿权如何适用法律?结合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般情况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何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赋予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权利,规定了制止侵害行为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孙重亮在逃,为维护冯凇瑞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冯凇瑞起诉受益人孙晓峰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峰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适当补偿。
四、 本案原告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待孙重亮归案,刑事案件审结,确定孙重亮无赔偿能力后,原告方可起诉孙晓峰适当补偿。笔者认为此提法无法律规定,且孙重亮又在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合法权益,原告可直接起诉,要求受益人即本案被告适当补偿。
有人提出依据《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故本案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后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见义勇为人员向政府申请抚恤金、奖励的前置程序,而非诉讼前置程序。故此程序非当事人诉讼的前置程序。只要行为人符合见义勇为法律特征,法院可直接认定并作出相应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