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客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营业城市公交,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保险金额是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对承保范围未约定。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姜某驾驶投保车辆营运时,在车门没关好的情况下向前行驶,导致车内乘客张某从车内摔到车下,致张某受伤。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经法院判决后向张某赔付医药费22,583.22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3,680.00元,护理费3,600.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8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另行为张某支付了423.92元医疗费,共计36,138.14元。赔偿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00元外给付医疗费13,007.14元,营养费6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3,680.00元,护理费3,600.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8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伤者王君华是在未关闭车门启动车辆时从车上摔到车下受到的意外伤害,伤者王君华是车上乘客,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车内乘客、司机以外的第三人因投保车辆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伤者王君华是在该投保车辆车门没有关好便向前行驶导致其从车内摔到车下受伤,在王君华从车内摔到车下时,其身份已由车内乘客转变成为第三者,所受伤害也是因该投保车辆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给王君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有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伤者王君华是在该投保车辆车门没有关好便向前行驶导致其从车内摔到车下受伤,在王君华从车内摔到车下时,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也是因该投保车辆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险。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给王君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