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日,原告姜某到被告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任环卫工人,月工资为1 100元。姜某到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时已年满52周岁。鸡西环卫管理局未依法为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7日早8:40许,姜某在鸡冠区兴国中路粮食局站点清扫路面杂物时,被吴某驾驶的黑G08639号66线中型客车撞倒。姜某伤后被工友任某、许某送到鸡西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胸部挫伤、外伤性震颤、麻痹?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1月27日,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冠2013第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姜某申请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K9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某确系鸡西环卫管理局职工,姜某系工伤。2014年12月2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姜某为伤残六级。姜某交纳鉴定费260元。姜某伤后,未再到鸡西环卫管理局上班。2014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师佩龙、鸡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姜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46.82元,未支持姜某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1日,姜某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鸡西环卫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诉讼请求中的赔偿。
另查明,1979年9月原告姜某在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原鸡西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担任绞车司机系该单位职工。1995年1月份姜某在该单位开始放假。1999年3月1日姜某(乙方)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鸡西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为乙方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因姜某无法实现再就业,2002年12月10日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为姜传芳办理下岗职工继续保障基本生活审批手续,姜某在《鸡西矿业(集团)公司下岗职工申请继续保障基本生活审批表》签字。经鸡西矿区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审核同意暂保障姜某的基本生活,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姜某到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期间,姜某始终属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下岗、待岗人员。因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欠缴姜某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姜某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三)裁判要旨及结果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鸡西环卫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姜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首先姜某于2013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系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于2016年3月28日开始执行实施。该意见的效力不能溯及至姜某认定工伤之时。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果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款未禁止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欠缴姜某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姜某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应按劳务关系审理。故本院对鸡西环卫管理局关于鸡西环卫管理局招用姜某时,姜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姜某到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时,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姜某属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下岗、待岗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姜某与鸡西环卫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鸡西环卫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姜某因工受伤,其应向姜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原告姜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认定问题。2014年12月2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姜为伤残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姜某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姜某在被告鸡西环卫管理局每月工资为1 1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度鸡西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3 402.08元的60%,故姜某的本人工资应按照鸡西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3 402.08元的60%计算。姜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 659.97元(3 402.08元×60%×16个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姜某到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时已年满5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故本院对姜某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姜某要求给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12个月,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姜某月工资为1 100元,故本院确认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 600元。姜某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鸡西环卫管理局负责,在鸡西环卫管理局未能尽责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护理费。因姜某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数额,故本院酌情确认姜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 040元(80元/天×1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应由鸡西环卫管理局负担。姜某要求给付(2014)鸡冠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案件中鉴定费47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鸡西环卫管理局给付工资623.90元。该争议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受工伤,被告鸡西环卫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 65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 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 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40 559.97元。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 65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 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 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40 559.9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鸡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姜某已预付,被告鸡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姜某。
(四)法官说法
关于被告鸡西环卫管理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姜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姜某作为劳动者系弱势群体,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退休待遇,非其自身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虽然姜某到鸡西环卫管理局工作时,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姜某属于鸡西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下岗、待岗人员。故姜某与鸡西环卫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鸡西环卫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姜某因工受伤,其应向姜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办案心得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各用人单位均有义务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