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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发布时间:2012-02-28 10:42:18


  本案中,原告为钱某,被告为杜某。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鸡西市鸡冠区福地洞天12号楼3单元203室出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办理原始产权证照,也无法确定办理原始产权证的时间与产权过户时间,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钱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定金。
  被告杜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楼房没有验收完成,没有办理产权证。产权证需要统一办理,原告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其负责更改房票,并承担在过户当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交纳了10,000.00元定金,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清购房余款,原告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因此是原告违约,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返还10,000.00元定金。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切证实,即使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余款义务后,被告也无法及时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产权证照日后统一办理,但不能认定这是原告对房屋产权过户不确定期限的认可。在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给付全部购房款后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中止履行给付被告购房余款的行为是对其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在本院2010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履行完成及时通知的义务,截至2010年10月16日该房屋仍然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并且可以办理产权证照的时间也无法确定。被告又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随着房产价格的持续上涨,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增多,一些新情况不断出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本人亲笔签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购房余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切证实,即使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余款义务后,被告也无法及时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产权证照日后统一办理,但不能认定这是原告对房屋产权过户不确定期限的认可。在双方对房屋产权过户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给付全部购房款后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中止履行给付被告购房余款的行为是对其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本案在2010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履行完成及时通知的义务,截至2010年10月16日该房屋仍然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并且可以办理产权证照的时间也无法确定。被告又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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