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又称为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中国人解决纠纷的聪明与睿智。中国古代推祟儒家伦理道德,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重视调解工作,以“和为贵”追求“无讼”的理想社会。中国现代诉讼调解源于革命根据地人民司法制度,至上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贯彻“调解为主”方针;在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调解为主”方针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原则改为“调判并重”。进入90年代后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在以提高效率、快捷审判为导向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过分追求“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对调解重视不够,造成调解率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涉法信访压力增大的后果,诉讼调解的价值又为人们所重新认识。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正式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力保障,但我国以民事诉讼法为主体的现有三大诉讼法对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还有不足,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诉讼调解制度有一定的完善,但亦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以下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指出我国诉讼法中对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缺陷,并提出了如何完善的具体构想。
一、应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有权同时对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同时提起诉讼,以利于调解结案。
案例1:2010年2月23日,雷某无照驾驶一辆无证农用运输车,由湖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墟场开往西洞庭方向,行至中河口镇东堤村6组地段时,遇占道堆放木材的富祥木业公司正在往黄某驾驶的停靠在道旁的盘式拖拉机上装运木材。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炫目,雷某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致其车与木材、搬运工及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搬运工刘某死亡,让某等人受伤,木材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及富祥木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雷某先行给付3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5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召集受害人家属和雷某、黄某的代理人对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以168000元调解结案,并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11万元,余款由雷某承担60%,黄某与富祥木业各承担20%。协议签订后,雷某支付22800元赔款,后受害人亲属催讨未果,向鼎城区法院起诉雷某、黄某、保险公司(被告不定期应包括富祥木业公司,但原文如此,笔者不便加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履行该协议。法院审理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就某事项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但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协议人有效,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雷某、黄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为保险公司和富祥木业公司设定了义务,而该两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两公司无约束力。受害人亲属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
本案雷某、黄某对受害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雷某还涉嫌犯罪),而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承担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富祥木业公司对其搬运工还应近劳动法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就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属请求权竞合中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2,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 “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同一之给付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3。不真正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是,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给付内容同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这也是“广义请求权竞合”4的一种情况。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给付内容(指给付数额)必须相同,但笔者认为此界定太过严格,不利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研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如本案例中,雷某、黄某受害人应连带赔偿全部损失(属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经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属合同义务),而富祥木业公司对自己的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受劳动法调整),以上各方对同一被害人,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数额的给付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应表述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负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并非同一的,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和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各债务人根据不同的实体法对债权人各自承担独立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对其他债务人的另外请求权。5对于被害人对不同的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时,是否允许向同一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或向多个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或只能选择某一债务人行使一个请求权,或者在行使某一请求权后不能满足诉讼目的时,才允许另行选择其他请求权提起诉讼,对以上问题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多数法院认为请求权竞合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进行诉讼)。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最大限度地及时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没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被害人不可能全面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如果只允许被害人选择一个债务人诉讼,那么被害人会承担将来的判决不能得到全面及时执行的强大诉讼风险。另外,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存在一个终极债务人,允许权利人在同一诉讼中对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同时提起诉讼,也更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如此案中如果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通知保险公司、富祥木业公司参与调解,就不会出现调解无效的后果,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继续在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同时到案的条件下,对此案做出最终的调解结案。不允许被害人起诉全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的理论依据就是为了避免债权人获得双份或多份赔偿。笔者认为,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和裁判文书恰当的主文表述,完全能够达到既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或多重赔偿额,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责任外的不必要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为全面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通过调解终极解决各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应允许被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规定只要受诉法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个请求权有管辖权,就可以对全案行使管辖权)。
二、应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创设“混合当事人”,以利于调解结案。
案例2:甲将出租车承包给乙运营,乙运营期间与朋友丙去饮酒,乙酒后将出租车交给丙驾驶,丙在送乙回家的途中与大货车相撞,造成乙死亡,甲的出租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丙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甲向法院起诉丙要求赔偿出租车被撞报废的经济损失,乙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甲和丙,要求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甲承担雇主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是甲与乙的近亲属共同起诉丙的同时,乙的近亲属又起诉了甲,在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内,还无法在同一法律文书中,同时调整三方以上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狭义的当事人就是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这种制度设计只考虑了解决相互对立的原告和被告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而没有考虑在复杂的共同诉讼中,因同一事实产生的同一方共同诉讼人间的纠纷。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也只是解决了两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而不是多方当事人间的纠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后,实际是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做为共同被告了,无论其胜诉还是败诉,都只是将争讼的标的物确认为归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解决另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为原告追加了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只能另案处理。)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尽可能在同一案件中,统一解决因相同讼因产生的各个当事人间的所有纠纷;避免因同一讼因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前后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有利于调解结案,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创设能够在复杂共同诉讼中,既解决原告被告间纠纷,又能同时解决共同诉讼人(一般指共同被告)间纠纷的诉讼制度,而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创立“混合当事人”制度而达到。
笔者所谓的“混合当事人”,是指在有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的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中的一人或数人除对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外,还向其他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数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或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对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数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既有被告(相对于本案原告)的性质,又有原告(相对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的性质,所以笔者将其命名为“混合当事人”。在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不存在“混合当事人”身份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质上都是相当于原告人或被告人的地位,即判决结果要么是享有权利,要么是履行义务。而“混合当事人”在判决结果中是既对本案原告履行义务,又对被告方其他共同诉讼人享有权利,实质上在此诉讼中法院解决的是三方(或多方)当事人间的纠纷。
在案例2中,法院以车主甲与出租车承包人乙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也非常内疚这一情节为切入点,耐心细致地做三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三方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乙的近亲属放弃对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甲与乙不是雇佣劳务关系,甲不给乙开工资,乙按约定向甲上交承包费后收入全部归己;且乙是在出车期间与朋友饮酒娱乐后肇事身亡,也不能认定乙是在为甲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所以甲对乙本来就没有赔偿的义务。而乙将出租车交给酒后的丙驾驶,给甲造成出租车被撞报废的经济损失,乙的近亲属应当在乙的遗产范围内有义务赔偿甲的出租车损失,当然甲考虑到与乙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乙己死亡情况,没有对乙的属近亲属提出诉讼请求);在甲放弃对丙要求赔偿出租车损失的条件下,丙同意赔偿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在制造调解书时遇到了困难,本案三方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互为条件的,不宜将此案分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处理,但在一个法律文书中,依照我国现有的诉讼法规定,又无法解决三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在法律文书首部对甲没有恰当的称谓,相对乙的近亲属甲应为被告,相对丙甲又应为原告)。但引入“混合当事人”制度,这一难题就可以化解。“混合当事人”制度的具体构想为:
1、“混合当事人”向其他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讼因应与本案的讼因具有关联性,即是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的纠纷。
2、“混合当事人”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
3、有“混合当事人”参加的诉讼,实质上与反诉、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一样,在诉讼法理论上属诉的合并。但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设立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诉讼调解结案。
4、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将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被告列在其他被告之前,并在被告的称谓后用括号注明混合当事人;在正文中先写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后,另起一自然段写明其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在判决主文中,首先对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判决,然后再对混合当事人与其他共同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判决。
笔者提出的“混合当事人”制度借鉴了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交叉诉讼制度。美国的交叉诉讼,又称为交叉请求,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辩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而是针对同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故与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不同,这种诉讼被称为交叉诉讼或交叉请求。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款的规定,所提出的交叉请求应当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或者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物的财产有关的请求。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举了以下案例说明适用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的二个条件:“原告被由被告1驾驶的被告2所有的一辆汽车撞伤,被告2所有汽车也因此被撞坏。在被诉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被告2要求被告1撞坏的汽车予以赔偿。被告2提出的赔偿请求乃是基于引起本诉标的的同一事件—汽车事件(车辆交通肇事)—而提出的。符合交叉诉讼讼因的条件要求;二是提起交叉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向该诉讼所指的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只声明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无真正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声明属于抗辩,不是诉,更不是交叉诉讼。6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统一解决当事人间的所有纠纷,彻底解决矛盾,防止法院对同一纠纷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设计的。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将“混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原诉一并审理,会过分拖延原诉的审理,不利于案件迅速审结,那么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受理,通知其另案起诉。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创建新的当事人进行了有益尝试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对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人不经过再次审判,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情况下(原法律文书没有列担保人为当事人,事实上也无法列,因为无法律依据),直接将“案外人”列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而且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相对执行程序的解释又有新的发展,实质上创立了新的当事人――“诉讼担保人”。
我国当前已进入“诉讼爆炸”时期,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支撑数量巨大的诉讼案件。无论从诉讼经济效益原则考虑还是从司法为民的人民司法原则出发,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尽量解决更多的纠纷都是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目标。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应合理借鉴,我国创立新的当事人制度也有了成功的尝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创设“混合当事人”制度是合理的、必要的。
1 引自《调解协议为他人设定义务无效》(发表于2010年11月26日东方法眼网,作者聂喜保)
2 参见拙著《谈民事请求权竞合理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正确适用》(发表于《黑龙江审判》2009年第4期29页)
3 史尚宽.合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0页
4 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和承担”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7页.
5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7页.
6 参见段厚省撰写的《共同诉讼形态研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方法》(发表于《诉讼法论丛》第11卷/陈光中,江伟主编—北京:法律版社,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