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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2-02-28 10:45:15


    近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某能繁母猪养殖户,被告系某保险公司。2008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00头能繁母猪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养殖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物均同时发生了水泡病,经畜牧部门鉴定,100头能繁母猪均丧失了繁殖能力,原告将发病母猪变卖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13.4万元。被告提出,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规定,只有因重大疾病导致死亡的母猪才属于理赔范围,水泡病虽然属于重大疾病,但原告的母猪并未死亡,不能予以赔偿。原告以保险合同中并未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被告未对能繁母猪死亡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能繁母猪因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系承担能繁母猪养殖风险的保险,其责任范围应当包括重大疾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对能繁母猪丧失繁殖能力所形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因此,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这一问题如何认定,法院内部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事实依据一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能繁母猪保险费分户收据中印有:“公司声明:能繁母猪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为每头12元。本收据为正式保险费收据的分户收据,与能繁母猪保险条款一道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凭证,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接收此收据时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如无异议,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和“投保人声明:本人同意贵公司的上述声明”,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此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与保险费收据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承认在接收此收据时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投保时保险公司人员已把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了说明。可与声明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的事实相印证。三是2010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投保的因疾病死亡的一头能繁母猪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00元,理赔档案中有原告蹲在该死亡母猪旁边的照片,并能从照片中看到该死亡母猪的耳标号,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只有死亡的能繁母猪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是原告所投保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险,能繁母猪只有死亡,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这是本险种的统一规定,也是每个参保户理应关心和了解的事实。原告从2007年开始,已连续三年投保此项保险,按照常理,原告在缴纳保险费时对此理赔规定应不存在争议,被告也可因原告是此项保险的老保户而减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故应认定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能繁母猪只有死亡,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的规定已共同认可,对未导致死亡的能繁母猪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事实理由一是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只能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出具了能繁母猪保险费分户收款收据,收据中印有“公司声明”和“投保人声明”之内容,并有投保人签字。而不能提供在保险合同中附有保险条款的证明,不能说明该保险条款已订入保险合同。在原告并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或不同于其他条款的颜色标明,方可认为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应通过文字或口头形式作明确说明。被告没有提供尽到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三是为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其在与被告签订能繁母猪保险合同时,被告亦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这也是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的佐证。四是原告曾对因疾病死亡的能繁母猪进行保险理赔,不能排除对非死亡能繁母猪造成损失进行理赔的合法性,也不能因原告是此项保险的老保户和本险种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险,而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五是在能繁母猪保险费分户收据上的“投保人声明”和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保险人的询问笔录中,虽原告承认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向自己进行了说明,但在保险条款并未订入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概括性的认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已达到了明确说明的程度。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对原告能繁母猪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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