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吴某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涌新小区的房屋室内砸墙、抠电线槽、水箱槽钢眼、摘门等工作交给第三人孙某。工作之前,孙某要求吴某提供卡凳,吴某隧以5元的价款从位于该楼一楼的一建材店租一木质卡凳,并由孙某挑选、扛送至工作场所。孙某站在该卡凳上工作时,凳腿折断而摔伤。2018年1月5日,孙某将吴某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9 765.42元。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某赔偿孙某损失总额的20%即16 873.62元,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173元、司法鉴定费2 100元,由孙某自负80%责任即67 494.47元。至目前,吴某未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交付孙某。经法院释明,吴某仍未向孙某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吴某表示案涉卡凳租自李某经营的建材店,李某则表示不知何人将该卡凳放在建材店门口、未收到吴某交付租金。对此辩解,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某认可曾告知吴某卡凳上只能放置轻物,不能放重物、不能站人。孙某表示卡凳租自该建材店。李某经营的建材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争议焦点及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在未履行赔偿义务情况下能否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经营建材店,对外租赁卡凳与其经营事项具有关联性,李某辩称吴某租赁的卡凳由他人存放在自家门前,对此,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并自认曾告知吴某卡凳承重要求,吴某、孙某坚持指认卡凳系租自该建材店,可以认定卡凳系吴某租自李某经营的建材店,吴某与李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李某应向吴某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卡凳以保证操作安全,避免人身损害的发生,对于孙某所造成的损害,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吴某在先行赔偿完毕孙某后,可要求李某承担。吴某为孙某租赁卡凳,应预见到孙某在使用卡凳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人身损害风险,却仍然坚持为孙某租赁木质卡凳,且未提示、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放任危险的存在,对孙某的损害,吴某具有相应过错,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孙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注意义务程度,吴某、李某可酌情分别承担60%、40%责任。吴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已实际造成损失为前提,现吴某并未给付孙某赔偿款,现阶段吴某不能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赔偿款16 873.62元,待其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李某提出给付赔偿款请求。综上所述,应认定吴某与李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孙某的损害,二人均应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目前吴某未向孙某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释明,吴某仍未向孙某履行赔偿义务,对其要求李某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赔偿款19 146.62元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通过诉讼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是否向第三人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将决定承租人是否有权另行向出租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关系从它发生时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强制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债务人也只负有向债权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孙某以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吴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吴某所承担赔偿之债,与本案吴某要求李某承担合同之债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吴某在向孙某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之后,其向李某所主张的租赁合同之债方实际成立,此时才可另行向李某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否则,吴某与李某之间并未实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吴某亦不能因此而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驳回吴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