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崔某是一个很传统的中国式妇女,一生辛劳并育有四名子女, 崔某及其子女均系农民。1961年丈夫去世后崔某辛辛苦苦的带大四名子女,兄弟姊妹四人原本关系也很融洽,后来子女陆续结婚独立生活。养儿防老、后续香火的观念在许多人心中仍是难以释怀的,崔某也不例外,多年来崔某一直与长子共同生活,并入主其长子为户主的农户中,1998年,崔某所居村屯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崔某长子为户主的农户分得承包耕地6亩。1999年1月崔某也去世了。后来崔某长子于2004年结了婚,妻子及子女的户籍均与崔某长子的户籍登记在一起,其妻与其共同经营耕地。2010年崔某长子为户主的这6亩耕地被征用为国有,获得征地补偿款212550元,崔某长子领取了这笔征地补偿款。然而在崔某长子领到钱后不久,崔某的另外三名子女却因为征地补偿款的事同根相斥,诉诸法庭,要求继承土地补偿款。对于这笔征地补偿款到底是不是遗产能不能继承兄弟姊妹四人各执一词,矛盾很大,原本关系很融洽的四兄妹关系也是每况愈下,最终四人诉诸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主体是农户,不是具体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农户成员构成和成员数量在法定的三十年承包期内是不断变化的,崔某死亡后,崔某不再是该农户的成员,而该农户的耕地数量不变,农户成员仍然共同经营农户承包的耕地,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在两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崔某早已经死亡,不再是农户成员,不能与其他农户共有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的,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才能根据承包合同办理,而原告并未提供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是个人承包和可以继承的法律依据,因此各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基于以上原因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土地补偿款。围绕争议焦点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如果同时还存在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崔某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因而,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人也是有顺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二、土地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针对此类案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崔某与长子分得承包地6亩,应当认定每人分得3亩,崔某分得3亩土地,土地补偿款也应当有崔某的一半,该款应是崔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作为崔某的继承人对该款享有继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主体是农户,不是具体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具体农户成员构成和成员数量在法定的三十年承包期内是不断变化的,崔某作为其长子的农户成员,是计算该农户发包时应当分得承包耕地数量的依据,不是个人承包。所以崔某死亡后,该农户的耕地数量不变,农户成员仍然共同经营农户承包的耕地,不存在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承包方的主体是农户,所以也应当由农户获得征地补偿款,农户成员二人以上的,应当共有。而在两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崔某早已经死亡,不再是农户成员,不能与其他农户共有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的,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才能根据承包合同办理,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崔某早于1999年即已死亡,而土地补偿款是2010年发放,不是崔某的遗产,是国家在征收土地后为了使没有土地耕种的农户在土地被征收后在生活上有保障而给农户发放的,因此各原告不享有继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