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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输血致人损害责任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4-09-15 16:13:25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输血800毫升,术后第8天,因肠粘连、梗阻做了肠剥离手术,又输血600毫升。出院一个月后感到身体不适,经检查,转氨酶高出正常值6倍至7倍,又在被告医院住院,诊断为乙型肝炎,一个月后痊愈。但是此后十年来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始终是“肝脏异常、脾大”,最终确诊为慢性丙型肝炎,为被告医院输血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原告患丙肝是输血所致,但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意见分岐]

  对本案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医院的行为与受害人感染丙肝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被告可以证明在输血的当时没有检测丙肝的医学技术和要求,推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推定,但是,仍然可以证明其具有疏忽,应当对受害人输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医院一方在行为上没有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同时,应当根据这一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决定应具备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医院一方可以证明自己在为原告输血的过程中没在过错,但是,原告在其受到损害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那么,既然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就具备了该条件。因此,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使损害的后果不应当由无辜的受害人自己全部承担。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性质是一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当时没有规定应对输血用的血液进行丙肝病毒检验的程序和要求,而且没有该种检验技术的情况下,输血造成患者丙肝病毒感染,医院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普遍问题,不仅是一般输血,就是输液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对此给予特别关注。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其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本案中,受害人在没有到被告医院治疗输血之前,并没有患丙肝的病史,只是在医院治疗疾病并且输血之后才感染上丙肝。对此,已经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了结论确认,是确定的事实。这一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确定了医疗机构一方的输血行为与患者即受害人患丙肝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经过十几年丙肝病痛的折磨,损害事实是本案被告医疗行为所致,被告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仅仅是因为当时对此没有医学上的要求和检验技术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极不公正的。应当看到,对于这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后果的救济,法律并不是没有规定。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是依据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也应该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严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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