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宝贵与张海霞是夫妻关系,从1996年起李宝贵经营一商店。初期生意兴隆,赚了不少钱。但后来,由于竟争激烈,加之不善经营,生意日渐走下坡路。到2000年,已欠外债10万余元,债主天天上门讨要,夫妻二人不胜其烦。
一日,李宝贵接到法院送来的起诉状一份,原来,一个债主已将其诉上法院。夫妻二人协商,官司必输无疑,与其将来让法院将财产执行给债权人,还不如现在就想办法分掉。于是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独生女李月跟张海霞共同生活,李宝贵净身出户,不要一分钱财产。
数月后,法院判决下来,李宝贵应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偿还所有欠款。但李宝贵表示自己已经妻离子散,身无分文。执行法院见状,也无可奈何,只好中止了执行。
[法理研究]
本文案件涉及到我国家庭财产法律制度与家庭债务清偿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家庭财产法律制度包括家庭财产的归属、范围、利用、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时确的规定,理论上的讨论也很少,但在实践中,问题却很多。
关于家庭财产的归属,我国学者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生产共有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其二为生活共有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其主体除了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外,还包括其他需要家庭共有财产生活的人,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点,满足实现家庭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生产共有说比较好地解决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值得赞同;而生活共有说混淆了义务人履行抚养、扶养以有赡养义务与财产归属两个问题,不易采用。
关于家庭财产的利用和处分,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将家庭共有视为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所以,依据共同共有的理论,每个共同共有人对于家庭财产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家庭财产的使用、处分或者分割,均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家庭成员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关于家庭债务及其清偿,问题比较复杂,限于篇幅与能力,这里暂不作探讨。这里主要介绍实务中利用家庭财产法律规定不健全,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形式。
1.利用法律规定的冲突来逃避债务。《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但《婚姻法》第17条却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第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无论是个人生产、经营所得,还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得,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以上规定,实务中,夫妻间无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共同经营,都以个人的形式进行,若有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若有债务,则“以个人财产承担”。
2.将家庭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以逃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57条规定:“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人个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以上两条只规定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没有规定当家庭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是否可以以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清偿。同时,法律对于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区分和转化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实务中,就有人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转化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从而造成家庭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借此逃避债务。
3.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1980年的《婚姻法》允许夫妻之间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行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品税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务中,有的家庭成员一旦出现债务问题,便对外假托夫妻同财产约定,个人没有财产或者有也不多,从而使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对此问题,《婚姻法》已有规定,其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此规定的本意,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则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无疑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本规定也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其一,本条只规定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种情形,如果夫妻约定绝大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只有少部分财产归共同所有,那么,如何保护第三人?其二,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约定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对第三人来讲,这是一种否定事实,依情理和法条本意,则夫妻举证为宜,但这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夫妻的举证责任?
4.借离婚逃避债务。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当事人离婚时欠有债务,正在被起诉或被执行;双方“自愿”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一般不通过法院解决,大多选择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因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能部门在处理这类事务时,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无争执,就给双方出具离婚手续。有时,个别人和当事人还恶意串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做掩护。分割共同财产时,正在被起诉或被执行的一方将财产全部约定给对方,由自己对外承担债务,给法院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执行人员在无法否定其离婚合法性的情况下,只好将案件中止执行;离婚后当事人多以无房居住为由继续共同生活。
这种假离婚、真逃债行为无疑是滥用夫妻共同财产自由处分权,法律对此类案件如何执行缺乏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虽然有以离婚形式逃避执行的嫌疑,但由于离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人很难掌握其假离婚的证据,给债权人行使权利和执行人员行使执行权造成很大困难,特别是部分当事人阴谋得逞后,更助长了此类现象的蔓延。
对于上述行为,目前还没有更明确的法律措施。实践中,债权人应加强自我法律保护的意识,在债务人有规避法律苗头之前,及时申请采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不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留下机会,从而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尴尬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