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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与从物的法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4-10-15 11:13:50


  [案例背景]

  2012年2月1日,某公司业务员刘振声在当地“娱乐中心”购买了两张当晚6点钟的电影票,想要邀请其女朋友一起观看。但由于公司临时加班,刘振声只好取消了约会,并将两张电影票送给了他当律师的同学吴永军。当晚吴永军与其女友一起观看了电影。由于“娱乐中心”搞促销活动,刘振声送给吴永军的电影票不仅可以看电影,还可以当场抽奖。吴永军与其女友看完电影后出来抽奖,不想吴永军手里的那张电影票号码中了5000元的一等奖。

  吴永军中奖后,刘振声认为吴永军白看电影就已经是受惠了,而奖金应该归刘自己所有,但吴永军并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到民法上的主、从关系问题。主、从关系问题是民法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主法律关系与从法律关系,主行为与从行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义务与从义务,主物与从物等方面。

    民法上处理主、从关系的理论被称为“从随主”原则,此原则是传统民法学上所公认的理认之一。虽然如此,但各国多没有在民法典中对其做一般性规定,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了做个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主、从关系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则对从物进行了规定。此后在一些特别立法,如《担保法》、《合同法》中,又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主权利义务与从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规定。

  主法律关系与从法律关系的划分是以民事法律关系能否独立存在为标准的。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当中,无需依附其他法律关系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必须依赖或者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以主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是对主法律关系的加强和补充。因此,主法律关系成立或者生效,从法律关系才有成立或者生效的可能,如果主法律关系被宣告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从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主法律关系变更,从法律关系也随之变;主法律关系转移,从法律关系也随之转移;主法律关系消灭,从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是主权利,也被称为独存权;不能够独立存在,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民事权利,是从权利,也被称为附属权。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从权利须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因此,主权利成立或者生效,从权利才能成立或者生效,主权利被撤销或无效,从权利也就自然消失。主权利变更,从权利变更;主权利转移,从权利转移;主权利消灭,从权利消灭,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在主从权利变动的问题上,要注意二者不可分离的特征。比如,如果主权利发生转让,从权利也要随之发生转让,权利人不能只转让主权利而保有从权利,也不能只转让从权利而保有主权利,《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就是此意。

  主、从义务之分主要存在于债的关系中。主义务又被称为 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债的目的实现的义务(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第257页)。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义务又被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意义的,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能决定债的类型,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最大实现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从义务是对主义务功能的加强,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实现。因此,没有主义务,自然没有从义务,主义务发生变动,从义务也要随之变动,二者关系,同上述主、从法律关系或者主、从权利关系是一致的。如债权人免除主义务,必然要免除从义务。

  区分主、从义务的另一个意义在于:一般认为,主义务请求权罹于时效限制,而从义务的请求权由于是为了保障主义务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在主义务请求权未过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从义务请求权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

  值得研究的是,从义务如何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相区分?德国通说主张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是从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为附随义务。由此可见,从义务尽管是为了加强主义务的功能而存在的,但其自身并未失去独立性,而附随义务则是不具有独

立性的义务。如房屋买卖,转移所有权是主义务,交付使用(如效钥匙)是从主务,告知买受人房屋邻近有一家化工厂,则是附随义务,后者不可以独立诉请履行。

  主物、从物之分是以物的功能能否独立发挥为标准的,[2]凡能够独立发挥作用的物,是主物;凡不能独立发挥作用,只能配合、辅助他物发挥作用的物,是从物。如房锁之于房屋,房屋是主物,房锁是从物,如果没有房屋,房锁自然难以发挥作用。再如球拍之于球拍套,前者是主物,后者是从物。作为从物,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独立性,即,从物是独立于主物的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独立物。如墙壁和门窗已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不是从物。其二,辅助性,即,从物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主物的作用而存在的,舍去主物,从物不能独立发挥作用。其三,同一性,即,主物与从物须同属一人。

  由于从物是配合、辅助主物发挥作用的物,因此,从物须与主物共法律命运,主物权属变动,从物权属亦应变动,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要注意区分主物、从物的分类不同于原物、孳息的分类。在著名的牛黄案[4]中,有人认为牛黄是从物,牛是主物,因此牛黄应归牛的主人所有。我认为与其说牛与牛黄是主物、从物关系,毋宁说二者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因为在牛与牛黄的关系中,不存在如何发挥物的功能问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混同于土地与地上定着物的关系。虽然我国的房地产法律法规确认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土地与地上定着物是主从关系。在梧桐树案中,有人认为,土地是主物,梧桐 树是从物,虽梧桐树苗原生在旧主人的土地上,但在土地转让后,梧桐树即应归土地新主人所有,即使双方并未对梧桐树的归属作出约定。我同意上述结论,但并不认为这是主从关系决定的。

  本案涉及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刘振声送给吴永军的电影票实际上存在着三个权利,首先,电影票作为一张纸,属于民法上的物,人们对它享有所有权。其次,电影票上存在着观看电影的权利,这是持票人对电影院一种债权。第三,电影票上还存在着抽奖、中奖的权利,这也是持票人对电影院一种债权。在以上三种权利中,所有权是主权利,其他两项权利是从权利。因此,根据“从随主”原则,既然电影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吴永军,那么,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观看权和抽奖、中奖权也应转移给吴永军。既然如此,那所中奖金的所有权自然要归吴永军才是。当然,吴永军作为律师,是应该知道“从随主”原则的,但他却没有事先向其同学讲明,或许是忘了,或许也是想巧用了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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