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妻子李某与被告单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中旬,被告单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丈夫刘某帮忙找人装修。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某找到装修工人仲某一同到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进行天花板的装修,原告和仲某自带工具,二被告提供方子、细木工板、石膏板等主要材料。原告装修使用的是被告处存放的梯子。原、被告约定一天完成装修。原告从5点开始装修,当日晚7时许,原告刘某在被告提供的梯子上用射钉枪固定天花板时,由于梯子不稳,原告射出的钉子反弹回来,打到原告左眼睛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立即将原告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日,原告父亲到二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接续原告受伤后的装修工程,完工后收取被告张某给付的装修款1 000元,此款原告父亲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挫伤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前房积血。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原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左眼球破裂伤术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视网膜脱离、人工晶体植入状态、角膜裂伤。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眼科术后取出硅油、眼科术后无晶体眼、角膜瘢痕、屈光不正。四次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5 009.86元、9 468.60元、19 858.86元、10 489.22元,共计44 826.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李某在王者陶瓷鸡西总代理商店工作,护理期间该单位停发李某工资。原告系瑞嘉地板专卖店雇员,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鸡协和(2013)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伤残评定为柒级;2、被鉴定人刘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20天;3、被鉴定人刘某护理期限评定为41天、1人护理; 4、被鉴定人刘伟滨营养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左眼视力:光感,已评定伤残,医疗终结后无需要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 826元、误工费47 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 1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5 568元、精神赔偿费8 000元、交通费2 493元,共计233 497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单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为有偿承揽关系,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首先,原告妻子与被告单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装修棚顶的工程量不大,一个晚上就能完成,且工程总价款在1000元左右,朋友之间义务帮忙的情形也符合常理。二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提交一份原告父亲给被告打的1000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确实已经支付原告装修费用了。但出具此收条是在原告住院受伤后并且原告的父亲确实也到被告的厅里给被告将棚顶装修完了。这应属于两个事实,原告父亲的装修行为不应与原告的行为混为一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二被告对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但证据不足,一个人帮工比较符合常理,仲维仁也是帮工,不符合常理。如果仲某帮工不要钱,那么作为原告父亲就更不应该要钱了,但原告父亲却收了1000元报酬,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实质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协议,但整个拆除、装修工程都是以原告的技术、专用设备和劳力来完成的,双方己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二被告找到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为其经营的外埠厅进行装修,二被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责任。
其次,从工程量上来看,原告受伤时工程已经进行了三分之一以上,原告父亲后来继续完成的装修只是整个装修工程的不足三分之二的工程量,被告装修的整个工程价款是1 000元左右。如果原告是义务帮工,那么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的报酬应是与其劳动相对应的数额。
再次,从实际装修的人数来看,如果原告是义务帮工的话,那么原告找来朋友也是义务帮工就与常理不符。原告与其朋友从事的工作系需要技术和设备的装修工作,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有可能帮助二被告进行,但原告找来其他人一起帮忙与常理不符,故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