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冀某、被告冀某洁系姐弟关系。冀某洁与案外人包某奇曾一起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因感情不和,不再共同生活,包某奇与冀某洁及其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9月5日,冀某洁位于鸡西市鸡冠区跃进委的房屋(冀某洁诊所)玻璃被人砸坏,冀某洁给冀某打电话让其处理。9月6日5时40分许,冀某正在该房屋内修锁时,被包某奇用斧头砸伤,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主要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冀某在院前急救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56604.6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康复费11 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虎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冀某本次受伤确定伤残等级为一级;2、冀某本次受伤需护理依赖(一人护理,终生护理依赖);3、冀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4、冀某本次受伤营养天数为18个月。司法鉴定费2700元。2016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鸡检诉二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景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冀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6)黑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包某奇对冀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54768.80元”。冀某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黑03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执行冀某与包某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0日,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包某奇账户存款442.21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人冀某。经查,被执行人包某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冀某应冀某洁要求为其修锁,冀某为帮工人、冀某洁为被帮工人,冀某洁未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冀某被案外人包某奇伤害致残,包某奇应对冀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包某奇除账户存款442.21元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证实包某奇没有赔偿能力,冀某的损失可由被帮工人冀某洁适当补偿。原告身体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长其护理及康复治疗,为其家庭生活带来较大负担,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一定的关联性,结合上述情况,冀某洁可承担40%补偿责任。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冀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冀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1402084.60元的40%即560834元,扣除冀某洁已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及11000元康复费,冀某洁还需补偿冀某479834元。
三、典型意义
相互帮助、相互关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为我国文化价值所推崇,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基于亲情、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义务帮工关系较为普遍存在。对于处理因义务帮工而带来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一方面,明确了帮工人因帮工受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适当补偿为例外;另一方面明确了帮工人在因第三人侵权致害时,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被帮工人补偿为例外的规定。既保证了帮工人的人身权益能够及时得到维护,同时对被帮工人的承担责任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帮工活动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冀某因第三人包某奇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在侵权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帮工人冀某洁予以一定的补偿,保证了原告的后续治疗,同时对于弥补二人之间的亲情关系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