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8日,原告林某丽至被告某戏雪乐园游玩滑雪圈,当林某丽乘坐的雪圈滑至雪道终点停止后,林某丽从乘坐的雪圈起身时,被随后滑落而来的被告盛某及其女儿乘坐的雪圈撞倒致伤。在雪道终点处,当盛某及其女儿乘坐的雪圈滑经终点工作人员处时,为减慢该雪圈速度,终点工作人员对雪圈踹一脚,但未能减慢、制停雪圈。林某丽受伤后至鸡西鸡矿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肘挫伤,支付医疗费20384.19元。故林某丽将某戏雪乐园和盛某一同告上法庭。
另查明,某戏雪乐园滑雪圈戏雪项目的雪山坡度约45度至50度,游玩滑雪圈时游客需自行将雪圈拖拽到雪山山顶,到达雪山山顶后游客自行乘坐在雪圈上,由起点工作人员将游客乘坐的雪圈推放下雪山,雪圈被推放后在雪道上以自由落体方式滑落至终点自行停止,停止后,游客须快速起身离开雪道。该戏雪项目的起点和终点均有工作人员,起点工作人员负责推放雪圈,控制每个雪圈的推放时间保证雪圈间的安全距离,终点工作人员负责减速和告知游客快速离开雪道。游客游玩滑雪圈时,无法控制雪圈滑落过程中的速度。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戏雪乐园作为提供戏雪项目的服务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使游客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义务,其负责滑雪圈项目的起点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乘坐雪圈游客的重量预估滑落速度确定推放前后雪圈的间隔时间,从而保证雪圈间的安全距离。本案中,原告林某丽在雪圈停止后起身过程中被被告盛某乘坐的雪圈撞倒受伤,是因起点工作人员推放雪圈间隔时间过短、未能保持前后雪圈安全距离所致,故应当认定某戏雪乐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某戏雪乐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游玩滑雪圈项目时,盛某对雪圈的起放与滑落速度均无法控制,属损害行为的受动客体,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行为力,盛某并非造成林某丽损害的第三人,故对林某丽要求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某戏雪乐园应赔偿原告林明丽医疗费20 384.19元、误工费6861.5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3545.69元。
驳回原告林某丽要求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林某丽受伤前鸡西市鸡冠区家铭面食店工作,其受伤后由女儿赵某护理,赵某系鸡西市鸡冠区隆德食品厂、鸡西市鸡冠区广式流沙包店、鸡西市鸡冠区嘉迅芝麻香酥面包中心店的个体经营业者。中院裁判结果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18)黑03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林某丽要求被告盛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18)黑03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戏雪乐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某丽医疗费20384.19元、误工费12726. 75元、护理费83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 000元,共计52979. 21元;
三、驳回林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行为意识的第三人,属损害行为的受动客体,虽造成他人损害,但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行为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