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力保障。但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属发展中国家,人民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故意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属社会弱势群体,本人没有或很少有财产,被告人本人没有民事赔偿能力,一些重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生活陷入困境。因国家财力有限,在国家层面的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还没有建立,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涉法缠诉信访案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如何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化解社会矛盾,谈一下有关制度创新构想。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将对被告人如何处罚与附带民事调解书效力“挂勾”。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是在刑事案件开庭之前对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调解(被告人是否赔偿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而且如果先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被告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亲友也就失去了承担代替赔偿责任的积极性),对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由亲友代替赔偿的,一般都要求能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院一般都是先责令承担代替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友先将赔偿款存入法院,待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将此款交付给被害人。但为避免给他人造成“以罚代刑”、“用钱买刑”的错误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都不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作为被告人给付赔偿款的条件写入调解书,但这样操作也可能会产生一定问题,如果经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法院不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那么原调解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2、没有将代替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友规定为当事人
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准许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代替赔偿责任人为当事人,不能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写入附带民事调解书。这样会产生以下弊端:上文中已经提到,司法实践中需要由亲属代为赔偿的,都是被告人本人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而其亲属代为赔偿都是附有条件的,如果被告人最终不能获得代为赔偿人希望的判处结果,那么调解协议未生效,但因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没有体现出代替被告人自愿赔偿的亲属为当事人,而是仍将被告人列为当事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要求保全实际由自愿赔偿人交缴的,列在被告人名下的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后由自愿赔偿人先存入法院的赔偿款),这时法院将很被动,保全此款自愿赔偿人不会同意,不保全此款被害人将上访告状,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解决以上矛盾的立法构想。
1、确认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不应认可其提出的,以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条件,换取法院对其量刑的条件。而对于被告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而由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要实际赔偿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意见不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可其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 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其矛盾激化的特殊性,积极调解,尽最大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应做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首选价值取向。
(2)对于自愿为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承担责任的被告人亲友,其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换取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和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与案件没有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愿赔偿人与被害人间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并且属附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自愿赔偿人所提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其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得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相违背。如对于重伤害的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最低需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如果自愿赔偿人提出的条件是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那么此调解协议因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2、应将自愿为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实际赔偿人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自愿赔偿人”的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创设了新的当事人。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规定》实际上创设了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担保人”; 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而且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本解释。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的亲属自原代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准许。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上司法解释说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调解规定》、《执行规定》实际上创设了民事诉讼新的当事人—“诉讼担保人”,按照《规定》的要求,“诉讼担保人”是要写入民事调解书的,应在调解书首部作为诉讼主体写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做为自愿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友,因为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亦应参照“诉讼提保人”的思路,将其称为“自愿赔偿人”,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写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2)规定“自愿赔偿人”的必要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愿赔偿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一般比较单一,就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友代为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刑事被害人谅解和法院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对于刑事案件不经过开庭审理,在附带民事调解阶段人民法院不可能向“自愿赔偿人”做出如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承诺。所以“自愿赔偿人”所提出的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是不确定的,但其承诺的条件成就时给付被害人的赔偿款已先行押在法院,一但法院的刑事判决符合其要求,那么条件成就,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直接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一但刑事判决结果未满足“自愿赔偿人”所提出的要求,那么调解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自愿赔偿人”就不用给付被害人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