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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份担保应如何履行?

  发布时间:2021-01-15 09:28:39


    陈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经杨某某介绍,陈某向张某出借5万元,由陈某书写借条一张,张某、杨某某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内容为:“2017年7月20日借陈某现金伍万元整,利息贰仟元,借款到2018年4月20日止,共计伍万贰仟元,一次付52 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杨某某”。当日,陈某在建设银行取款6.5万元,将其中5万元交付张某。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8月27日,张某、杨某某又向陈某出具还款协意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20日借陈某现款伍万贰仟元整,在2019年元旦还款贰万整,其余款2019年3月末全部还清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某,担保人:杨某某”。因借款到期后,二人未能还款,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 000元。

    诉讼中,杨某某提出还款协议中“杨某某”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杨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辩称还款协议中“杨某某”不是其签字,但经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债务人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某可以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本息合计52 000元。

    在本案中,杨某某在欠条中是担保人,杨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由杨某某偿还陈某的债务。杨某某在偿还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张某行使追偿权。

责任编辑:闫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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