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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合理?

  发布时间:2021-01-15 09:43:12


    原告某物业公司系鸡冠区某小区二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宿某某系该小区的业主,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宿某某交付到2017年7月18日的物业费后,未再交付。物业公司为此诉讼法院,要求宿某某交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物业费, 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电梯费1 320元,并缴纳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某小区二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宿某某系该小区业主,居住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小区物业费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标准交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数额,应结合因违约而导致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并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可以当年度物业费数额为基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在此基础上另行增加30%支付。被告未交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电梯费应当交付。故判决如下:被告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卓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物业费1 168元并给付违约金72元;给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物业费1 365元;给付原告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电梯费1 320元,合计3 925元。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

责任编辑:闫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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